公共场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评价意义: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从源头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2)明确用人单位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其危害程度及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3)为监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4)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日常管理和职业病危害申报提供依据。

5)在正常生产状况下,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接触水平、职业病防护设施及其职业病防护措施与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

法律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马上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工作的通知》(川安监函〔201714号)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象与范围:

1)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且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三年的用人单位;

220111231日前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但未按规定开展职业健康“三同时”工作的用人单位;

3)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事件的用人单位。

评价周期:

1)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且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三年的用人单位;

220111231日前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但未按规定开展职业健康“三同时”工作的用人单位;

3)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事件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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